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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嫩雲相 對 人 張惟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93頁),異議人提前於同年3月12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票據債權之訴訟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裁定(原審卷第7、11頁)、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屬實,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全部撤銷完畢乙節,亦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事聲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即得依前揭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不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異議人抗辯:兩造就票據債權之訴訟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自非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