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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邱怡芳相 對 人 王培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6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下稱另案訴訟)之被告,另案訴訟係針對相對人在網路上誹謗異議人、未經查證與使用假證據對異議人提告誹謗罪「越南妹」而獲不起訴之精神賠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跟蹤騷擾之蒐證與賠償,與本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事件訴訟(下合稱系爭事件)完全不相干,因難以期待相對人屆時會清償異議人另案訴訟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異議人聲請本件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訴訟費用由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後之賠償金額即附表所示金額抵銷。另案訴訟所提之刑事與民事閱卷成本,係為證明自身清白,向他人說明解釋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被提告誹謗罪「越南妹」而獲不起訴之精神賠償,本來就是獨立行為可以求償;逃漏稅查證、錄音檔蒐證均係為了證明自身清白,向他人解釋,前者係因相對人5月間在IG提及「學生離職後跟著她在外上課」,經國稅局查證屬實為逃漏稅,且相對人在民事訴訟提交之納稅證明離職後為零收入,後者之錄音檔揭露「在更衣室使用手機」而非5月IG「浴室偷拍」,與解釋IG中相對人所污衊即民刑事訴訟捏造之不實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異議人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原裁定法院於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之規定,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異議人雖有具狀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主張以附表所示費用抵銷,然附表所示費用,其中編號2之律師費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之律師酬金;其餘費用,依異議人之主張,均為異議人以另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之賠償金額或異議人認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均非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範圍。基上,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600元,而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異議人應負擔2分之1即3,800元(計算式:7,600×1/2=3,800)。

㈢從而,原裁定據以確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命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編號 名目 費用 備註 1 「越南妹」精神賠償 100,000 2 律師費 70,000 3 4月IG精神賠償 100,000 4 5月13日IG精神賠償 350,000 故意於週六發IG,使得固定週日都會上健身房的原告,一到健身房就受到眾人異樣眼光 5 刑事卷宗閱卷取得成本(112年8月17日) 250 取件 5-1 比照時薪賠償1小時 228 往返時間以1小時計 5-2 機車油費及各項零件、輪胎、保養油類等耗損 200 6 刑事聲請監視器光碟取得成本(112年8月24日) 300 取件 6-1 比照時薪賠償1小時 228 往返時間以1小時計 6-2 機車油費及各項零件、輪胎、保養油類等耗損 200 7 社維法調查(5天監視器畫面) 10,000 做筆記紀錄日期、騷擾情況與監視器鏡頭(詳細記載人事時地物)、親自與健身工廠員工確認監視器畫面並請健身工廠保留。 監視器部分:111年11月22日1支鏡頭合計30分鐘。112年3月14日2支鏡頭合計10分鐘、1支鏡頭12分鐘、2支鏡頭合計24分鐘。(112年3月14日白色情人節竟跟蹤3次。) 112年4月21日:1支鏡頭2分鐘、1支鏡頭7分鐘、2支鏡頭合計26分鐘,另有道路監視器。 8 民事閱卷取得成本(113年7月19日) 被告隱匿證據漏而不寄或使用假證據,由原告至法院閱卷 8-1 比照時薪賠償4小時 1,000 懲罰性賠償,民事卷宗有2本 8-2 機車油費及各項零件、輪胎、保養油類等耗損 200 9 逃漏稅查證 3,000 10 錄音檔蒐證(3+4則) 5,000 除本案附件光碟外,另有徐靖翔錄音檔(與偵查庭筆錄大致吻合,被告也有此檔案)。蒐證投訴「偷拍」案另有1則去電櫃臺錄音檔。另亦有向林享、董伯浩錄音蒐證。 11 調查蒐證與被污衊之精神痛苦(含臉書、IG、民事、刑事、健身工廠數名員工與會員調查) 59,394 111年11月8日監視器共2支鏡頭合計2小時畫面(妨害自由);111年11月16日3支鏡頭合計30分鐘 合計 700,0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