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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鳳宜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相 對 人 黃武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所核發一百十三年度司促字第六九三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住址)送達,並於113年5月13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然訴外人即聲請人胞姐黃鳳如竟偽造委託書,於113年5月23日前往領取。實聲請人長居國外,支付命令不得向外國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應認因3個月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系爭住址後,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3頁),雖其時聲請人戶籍地尚設於該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5頁),然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陳述聲請人自92年已移民紐西蘭,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可知(支付命令卷第31至50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113年5月28日始再入境,另觀其在此之前,於112年在國內約5月,111年在國內1月有餘,於110年均在國外,109年僅在國內3月,並往前溯及若有入境僅在國內約2月,或均未入境,足見其客觀上已無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逕對已非聲請人住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時,雖有黃鳳如於113年5月23日以受聲請人之委託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否認委任之事實,且黃鳳如所提出委託書簽立時間為113年5月23日,聲請人尚在國外未入境,益顯該委託書並非由聲請人所書寫,故無以黃鳳如曾以受託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認已合法送達。基此,系爭支付命令逕對已非聲請人住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8月7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