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相 對 人 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事聲字第8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3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異議人於同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負責人仍為盧嘉銘,且最新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而伊於訴訟終結後已以114年7月3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257號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寄送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401之2室(下稱系爭地址)」,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於114年7月4日收受系爭信函,而相對人迄今仍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然伊無法查知相對人之負責人盧嘉銘之住所,原裁定竟表示伊未寄送系爭信函至盧嘉銘住所,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四、經查:
(一)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9萬1,62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確定(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且異議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並經本院114年6月12日雄院國114司執全讓字第35號函文撤銷執行命令,有異議人提出上開提存書、相關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撤銷執行命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頁),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地址,且現仍為營業中,有異議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系爭信函寄送至系爭地址,以為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於114年7月4日收受系爭信函(相對人固未親自收受,然已由高雄區漁會代為收受,並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有異議人提出系爭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迄今並未於系爭信函催告期間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62頁),足認異議人業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裁定認上開催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之送達等節,然民事訴訟法有關上開規定之送達,係規範法院之送達程序,並非規範私人間之催告送達方式,原裁定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