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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康如玉相 對 人 林志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9月30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2年間經由法院標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居住,每逢下雨頂樓即漏水至5樓,5樓積水又滲漏至4樓,伊請師傅做防水修繕,均無人幫伊分擔費用,原裁定命伊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

7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縱有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究者無涉,自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