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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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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相 對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合稱異議人,分稱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均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異議人起訴,歷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終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依原裁定所載,系爭事件兩造所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1,026元,包含異議人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22,264元、183,396元、170,196元、156,690元,相對人(下稱大眾公司)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事件支付之第三審裁判費168,480元,而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大眾公司依序負擔45%、3%、7%、45%;關於反訴部分,由聯捷公司負擔。」,依此計算,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各63,994元本息(計算式:801,026元×45%=360,462元,360,462元-168,480元=191,982元,191,982元÷3=63,994元),而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284,666元(計算式:350,640元-63,994元=284,666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起反聲請,命大眾公司應給付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各63,994元及均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之裁判費用債權金額為286,646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起訴提起系爭事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均上訴,上訴後擴張追加聯捷公司請求大眾公司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36,300,000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眾公司、大苗栗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聯捷公司就其遭駁回其餘報告及就遭駁回其請求大眾公司給付其中11,000,000元本息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大眾公司於審理中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審理後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異議人、大眾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期間異議人、大眾公司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法院於受理大眾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雄院國114司聲司松字第1088號通知,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並交付他造計算書繕本,該通知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聯捷公司及台南公司、於同年月28日送達大苗栗公司,有此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57至61頁),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後,異議人方於11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抗告暨反聲請狀為異議意旨所示之主張,有此書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5頁),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餘地。

㈢系爭事件異議人、大眾公司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異

議人繳納之本訴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707,296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大眾公司繳納之本訴第三審裁判費為168,480元(即附表二編號5),本訴裁判費共計875,776元;大眾公司繳納之反訴裁判費為350,640元(即附表二編號6),聯捷公司繳納之反訴第三審裁判費為156,690元(即附表二編號7),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大眾公司依序負擔45%、3%、7%、45%;關於反訴部分,由聯捷公司負擔。」,大眾公司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為394,099元(計算式:875,776元×45%=394,099元,元以下4捨5入),大眾公司繳納之本訴裁判費為168,480元,自不得求償於異議人。而大眾公司繳納之反訴裁判費為350,640元,依前開更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聯捷公司負擔,聯捷公司繳納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反訴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56,690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如前述,亦即此費用由聯捷公司負擔,是以,反訴部分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64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大眾公司一造之費用裁判,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計算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雖有違誤,且漏未駁回對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聲請(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並無應賠償大眾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並於主文將「本裁定確定翌日」誤載為「本裁定送達翌日」,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並非上開事件所生之全部訴訟費用,

異議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另行依同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惟不適用同法第93條關於抵銷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編號 聲明或主文 聲明或主文內容 1 一審異議人起訴時之聲明 一、大眾公司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入與支出與大眾公司結算。 二、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1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大眾公司應給付台南公司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大眾公司應給付大苗栗公司1,526,37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二審聯捷公司擴張聲明 一、大眾公司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聯捷公司結算。 二、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36,300,000元本息。 三、大眾公司應給付台南公司1,000,000元本息。 四、大眾公司人應給付大苗栗公司1,526,379元本息。 3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眾公司應提出89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予聯捷公司。 三、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9,400,000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大眾公司應給付台南公司1,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大眾公司應給付大苗栗公司1,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4 更一審大眾公司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一、確認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於89年3月簽立之合約及於90年2月1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均無效。 二、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8,8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一、確認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91年3月31日終止。 二、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8,8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聯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7,575,149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聯捷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聯捷公司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確認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於89年3月簽立之合約及於90年2月1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均無效。 七、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8,800,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大眾公司依序負擔45%、3%、7%、45%;關於反訴部分,由聯捷公司負擔。附表二編號 項 目 金 額 繳納情形 1 第一審裁判費 122,264元 異議人繳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卷一第2頁) 2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83,396元 異議人繳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卷一第10頁) 3 第二審擴張追加之裁判費 231,440元 聯捷公司繳納(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卷二第157頁) 4 第三審聯捷公司、大苗栗公司上訴裁判費 170,196元 聯捷公司繳納(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卷第43頁) 5 第三審大眾公司上訴裁判費 168,480元 大眾公司繳納(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卷第79頁) 6 更一審大眾公司反訴裁判費 350,640元 大眾公司繳納(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四第41頁) 7 114年第三審異議人反訴上訴裁判費 156,690元 聯捷公司繳納156,690元(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卷第49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