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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甄惟善相 對 人 田蒨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第三人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1頁),異議人於同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伊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系爭裁定所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異議意旨誤植為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然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如後述),訴訟已為終結後,伊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原裁定未察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四、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系爭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7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6日撤回系爭本案訴訟,並以114年9月2日大寮中興郵局存證號碼44號信函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始於114年9月6日撤回本案訴訟,顯有誤認。而異議意旨雖表示其事後再向相對人提起(113年10月24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於114年3月28日撤回等語,然查,系爭裁定所示之本案訴訟為系爭本案訴訟,而系爭提存事件既係依系爭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自與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則系爭本案訴訟既已於113年9月6日撤回,依前揭意旨所示,自屬前揭規定所指「訴訟終結」,異議意旨此部分誤植,自不影響本院准許之判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