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荃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堂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全球榮登國際茂益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29頁),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前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4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18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全球公司僅於98年間曾聲請返還擔保金受駁回後,迄今均未再聲請返還,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系爭擔保金現雖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中,惟供擔保人必須得取回提存物時,方得行使強制執行,是上開扣押並不影響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系爭事件終止後,代位全球公司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以上之日期就系爭擔保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詎原審裁定竟以系爭擔保金受扣押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裁定准許之前,係為提存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則於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若不准許返還該提存物,執行法院將無從核發換價命令,於提存所亦認提存人對提存物尚無處分權之情形下,該筆提存金將無法取回或執行。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全球公司前與相對人因就系爭事件而提出系爭擔保金,而系爭事件已於98年間因撤回而終結,異議人業已代位全球公司催告相對人於20日就系爭擔保行使權利,但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之,此有提存書、本院114年4月22日雄院國民同96訴1646字第1149007817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5月8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0103951號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索引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受催告於20日以上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代為全球公司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與法相合,自應准許。
㈡、至系爭擔保金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14年3月14日以雄執義114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另為扣押,此有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佐,惟觀諸前開意旨,扣押與聲請返還擔保金誠屬2事,不因系爭擔保金受扣押而影響全球公司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實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