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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許林碧雲

許聰彬視同異議人 許秋芬相 對 人 鮑能俐(兼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8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鮑能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相對人許秋芬,爰將許秋芬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鮑能俐個人之請求,三審皆勝訴,異議人不可能應賠償鮑能俐訴訟費用;至於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等4人(下稱鮑能俐等4人)承受許聰偉部分,原裁定並未究明歷次更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金額,先予扣除後,再計算雙方應負擔之比例,逕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訴訟費用之判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況許聰偉部分之訴訟,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超過半數,卻繳納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又可請求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即鮑能俐等4人負擔第三審律師費10萬元,對比許聰偉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不可能要求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另異議人前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裁定命鮑能俐等4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99,683元確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鮑能俐、許聰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許聰偉負擔51%,鮑能俐負擔47%,餘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共同負擔。鮑能俐、許聰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異議人負擔1/2,餘由鮑能俐負擔。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另鮑能俐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鮑能俐負擔。又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許聰偉負擔4/5,餘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再提起上訴,許聰偉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許聰偉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許聰偉負擔。嗣許聰偉於更二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鮑能俐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為訴之變更,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鮑能俐等4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鮑能俐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鮑能俐等4人連帶負擔8%,餘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相對人鮑能俐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審查後,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賠償許聰偉之承受訴

訟人即相對人鮑能俐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鮑能俐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139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一、歷審聲明及判決主文編號 聲明 判決主文 1 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下合稱原告)起訴聲明 先位: ㈠許聰偉應給付許林碧雲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聰偉應給付776萬9,800元,及自105 年7月21日裁定確定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許聰偉公同共有。㈢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許聰偉公同共有。 備位: ㈠許聰偉應給付1,576萬9,800元,及自105 年7月21日裁定確定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許聰偉公同共有。 ㈡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許聰偉公同共有。 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92號 ㈠被告許聰偉應給付原告許林碧雲新臺幣80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聰偉應給付新臺幣709萬7,84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及被告許聰偉公同共有。 ㈢被告鮑能俐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及被告許聰偉公同共有。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聰偉負擔51%,被告鮑能俐負擔47%,餘由原告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共同負擔。 2 許聰偉、鮑能俐上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㈠許聰偉應給付許林碧雲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聰偉應給付709萬7,843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追加許秋芬之裁定確定翌日即105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㈢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並就上開㈠之請求,備位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許聰偉應給付8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許聰偉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高雄高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31號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聰偉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鮑能俐負擔。 3 原告上訴 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許聰偉應給付許林碧雲8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無理由,許聰偉應給付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許聰偉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800萬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聰偉應給付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許聰偉公同共有人全體776萬9,800元及自10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4號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9萬7,843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㈡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其他上訴駁回。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㈣就已告確定671,957元部分,上訴駁回。 4 鮑能俐上訴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4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5 許聰偉上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1,509萬7,843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原審、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高雄高分院109重上更一字第28號 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72,84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原告、許 聰偉上訴 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許聰偉給付1,479萬7,843元(即附表一800萬元及附表二679萬7,843元),及自105年8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3人先位請求許聰偉給付許林碧雲800萬元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號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請求上訴人許聰偉給付新臺幣622萬5,000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㈡上訴人許聰偉之上訴駁回。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聰偉負擔。 7 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鮑能俐等4人上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鮑能俐等4人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高雄高分院111年重上更二字第10號 ㈠鮑能俐、許立德、許甜甜、許婷婷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8 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鮑能俐等4人上訴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59號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鮑能俐等4人上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許聰偉應給付新臺幣622萬5,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更三字第33號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確定部分外)超過新臺幣4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二、相對人歷審繳納之裁判費編號 項目 金額 繳納情形 1 第二審裁判費 217,320元 相對人許聰偉繳納(見高雄高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31號卷一第9頁) 221,412元 相對人鮑能俐繳納(見高雄高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31號卷一第9頁、卷三第660-1頁) 2 第三審裁判費 221,412元 相對人鮑能俐繳納(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4號卷第89頁)附表三、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許聰偉(即鮑能俐等4人) ㈠許聰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9萬7,843元(800萬元+709萬7,843元=1,509萬7,843元),許聰偉於第二審先行確定之敗訴金額為857萬2,843元(800萬元+572,843元=857萬2,843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719元(217,320元×0000000/00000000×4/5=98,719元)。 ㈡未確定部分即更三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92元(217,320元×0000000/00000000×2%=1,792元)。 ㈢以上合計:100,511元。 ㈣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應給付許聰偉(即鮑能俐等4人)116,809元(217,320元-100,511元=116,809元)。 二、鮑能俐 ㈠第二審訴訟費用依105重上字第131號判決,鮑能俐應負擔1/2即219,366元【(217,320元+221,412元)×1/2=219,366元),餘由許林碧雲、許聰彬負擔。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221,412元應由鮑能俐負擔。 ㈢以上合計:440,778元 ㈣許林碧雲、許聰彬應給付鮑能俐2,046元(221,412元+221,412元-440,778元=2,04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