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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王鴻錦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且該址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既由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即系爭戶籍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自已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並發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始應付與債權人裁定確定證明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未清償為由,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後,再於113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誤。

㈡次者,相對人早於103年3月19日已出境,且迄今均未曾入境

返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之際,客觀上相對人業已出境而未實際居住該址,且迄今已達年餘之久,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繼續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存在,實屬有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系爭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當無從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遍觀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之其他送達址存在,可認本件確有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不能送達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所核發前開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為由,逕為撤銷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戶籍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故以該址向相對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送達不合法而作成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