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原 告 李友仁被 告 御千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振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事件),並於調解紀錄簽名(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於系爭事件調解過程中誆稱原告前已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前次和解書),並要求原告歸還其已給付之和解金等語,而調解人毛大中亦稱此部分屬原告不當得利等語,因原告對法律並不熟知,認為該調解人應具有相關知識,即信任該調解人之意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同意返還和解金予被告,是被告及調解人均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於調解時提供其於114年3月10日替原告投(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中,所載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然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薪資金額為4萬5,000元,二者金額不符,故調解人遂建議被告重新替原告投(加)保,並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原告申請失業補助。然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向被告領取其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經向勞保局詢問如何領取失業給付一事,惟勞保局表示其於同年3月10日已遭資遣,卻又重新投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重新投保之紀錄均與事實不符,並告知原告若經查核屬偽造文書,且將要求歸還所領取之失業補助全額。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16萬2,000元,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合意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3萬300元,另加計不固定之獎金,然於114年3月7日將原告資遣。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4年3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勞退提撥補償等合計2,700元,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多付和解金等合計1萬7,000元整,兩造同意上開金額相互扣抵之,扣抵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現金1萬4,300元整,於114年5月3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如有遲延或未付,被告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㈡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之主張暨行政之主張等語。詎料,原告非但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萬4,300元予被告,更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振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114年3月10日資遣原告時,即已明確告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狀況,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而簽立前次和解書,承諾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然原告卻於同年3月19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諉稱同年3月13日查不到勞保云云。而兩造簽立前次和解書時,被告已曾開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3月1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系爭事件在勞工局調解時,為因應原告之要求,被告始同意依原告主張重新加勞健保及再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原告當場確認內容無誤;且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應得據此申請失業給付,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就其已具備請領資格條件、符合申請程序及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況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故原告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4年3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
(二)兩造於114年3月10日簽立被證四之前次和解書。
(三)原告於114年3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之調解過程,係遭被告及調解人施用詐術,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及調解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述,其僅稱係因被告及調解人向其誆稱應返還前次和解書之和解金,其方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然縱認被告及調解人有向原告稱應返還前次和解金等語,惟此僅為被告及調解人表達其等之主觀意見,已與上開明知為不實而施用詐術之情形有間,且衡以原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應得於調解過程中衡量判斷利弊得失,再據此為是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決定,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被告及調解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不足採。
(三)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定。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四)經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無原告上開所稱可得撤銷之受詐欺事由,系爭調解筆錄自屬有效成立無疑。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約明: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勞退提撥補償等合計2,700元,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多付和解金等合計1萬7,000元整,兩造同意上開金額相互扣抵之,扣抵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現金1萬4,300元整,於114年5月3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如有遲延或未付,被告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⒉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之主張暨行政之主張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義務僅有開立記載一定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涉及原告必然可以領取失業給付之約定,而被告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原告復已拋棄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猶於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16萬2,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