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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代 理 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相 對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仲雄聲義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4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81萬8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仲雄聲義字第1號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81萬850元及法定利息,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仍未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相對人亦表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事由,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並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相對人雖以其就系爭仲裁判斷不利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併陳明已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及已依前開裁定提存相當擔保金等節,提出上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相對人勝訴確定前,尚非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相對人雖已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相當擔保金,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