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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姜閔方律師相 對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從周教授(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律學院(系))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仲雄聲義字第006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前經提付仲裁後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14年仲雄聲義字第006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分別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雙方並已達成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之合意,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二)款第3點約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仲裁人及選定方法,允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於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選定方法,而有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方有前條第4項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二)款第3點約定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受理後,兩造並依仲裁協會函知而分別選定包喬凡律師、翁昇鋒技師為仲裁人,仲裁協會再函知兩造共推主任仲裁人,然兩造迄今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4年仲雄聲義字第006號仲裁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本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相對人亦具狀表示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故兩造既約定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自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公共工程契約爭議,自宜由

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而吳從周教授係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曾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東吳大學助理教授、臺北大學副教授,並也兼任若干政府機關內的委員會委員等經歷,此有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由吳從周教授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且吳從周教授亦有意願出任主任仲裁人,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9頁),爰選定吳從周教授為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