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季鋆被 告 王志銘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80元,原裁定於114年6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駁回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於收受駁回裁定後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駁回裁定、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揆上說明及規定,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