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稘軒相 對 人 黃雅容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雅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黃雅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雅容簽發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黃雅容至今尚欠新臺幣14,68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函請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陳報之補正狀,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則就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