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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7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460號債 權 人 蕭美春債 務 人 孫昭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且依所提本票影本並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係以週年利率5%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借款100,000元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未給付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是故借款100,000元部分,係以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馬士涵只是提供擔保,是抵押非債務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馬士涵部分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001 2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002 100,000元 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003 2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004 2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005 2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