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債 務 人 陳淑珠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松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應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云云,惟細觀該約款內容,係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提前清償時,應於清償同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因承租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出租人預期應得利息之損失,即由「提前清償違約金」彌補,而本件承租人即債務人係未依約繳款,致遲延給付,與其主動提前清償債務情形不同,債權人復依約請求遲延違約金,填補債務人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債權人另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