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0949號債 權 人 陳靜怡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惠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又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梁惠香簽訂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將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終止,詎債務人就退租事宜迄今毫無回應,為免日後藉故拖延押金返還或無故拒返,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押金。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債權人請求返還押金,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