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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1561號債 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美慧、林彥甫、林彥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世孝前已取得本院101年度鳳小字第77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985號債權憑證,嗣林世孝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有相對人即繼承人吳美慧、林彥甫、林彥亨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林世孝基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前已取得本院101年度鳳小字第77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985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林世孝之繼承人(一般繼受人)即相對人101年度鳳小字第77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29號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改列被繼承人林世孝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