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4307號債 權 人 哥白尼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明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沈明德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沈明德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門牌號碼三民區建國三路355號9樓之1房屋之地政登記謄本所示,該戶房屋於民國107年4月9日即已登記為第三人荊永娟所有,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沈明德為該戶之所有權人而請求給付管理費,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