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債 權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債 務 人 陳威光
一、債務人應於債權人對案外人陳海水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四、經查,債權人聲請對陳海水發支付命令,惟陳海水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海水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威光連帶給付租金等,惟依其提出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所載,陳威光僅為一般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債權人須於對主債務人陳海水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陳威光為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