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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9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662號債 權 人 陳宣如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楨惠即蘇嘉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楨惠即蘇嘉惠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0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因同名同姓者過多,無法確認身分,並聲請本院向營利事業登記機關調取債務人即舞歌小吃部負責人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債務人並未設籍上址,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向營利事業登記機關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