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李苑姿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在案,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第1102條及第1098條第2項規定在案。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明揭其旨。
二、查聲請人聲請向本院呈報就任博祥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之清算人,雖據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告等文件為憑。惟博祥公司為1人公司,其股東兼董事蔡○○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觀諸聲請人所提同意解散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係由聲請人以蔡○○之監護人名義出具,已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未符,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所提資產負債表內容,博祥公司名下尚有資產,酌以依公司法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則聲請人就任博祥公司清算人後,是否得藉行使清算人職務之便,規避民法第1002條所定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之規定,不無疑問,顯見聲請人與受監護人蔡○○之利益容有相互衝突之虞,是聲請人以蔡○○之監護人名義出具選任聲請人為博祥公司清算人之同意書,聲請就任博祥公司之清算人,難認適法。又因聲請人聲請欠缺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具適法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