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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沈軍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遠合企業行,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獨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