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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李勇尚 LEE YONG SANG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黃政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報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2號准予備查。聲請人以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經本院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有無欠稅資料,該局於114年7月21日函覆暫行核定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80,287,055元,本院業分別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司司字第93號、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現聲請人再於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再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有無欠稅資料,該局於114年10月21日仍函覆略以:暫行核估應納稅額計新臺幣80,287,055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是以,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之清算事務既仍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