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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李尚勇 LEE YONG SANG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黃政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之清算人,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114年8月12日114年度司司字第93號裁定,以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尚有暫行核定應納稅額,現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核釐清,難認清算程序已完結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考。準此,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為備查後,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併此敘明。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