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連佩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成公司)清算人,麗成公司已清算完竣並向本院聲報(案列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且經股東臨時會指定簿冊保管人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爰聲請指定冠寶公司為麗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麗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及冠寶公司同意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