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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正鋒上列聲請人聲報文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81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核發之雄院國民司己114司司81字第1141000255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次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下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僅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雄院國民司己114司司81字第1141000255號函(下稱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因文發公司嗣後提出股東部分出資額早於114年2月4日經拍定,惟未即時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變更登記,致尚有現金未實際分配予各股東,清算事務並未完結,爰聲請撤銷清算完結以續行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5年6月11日商登字第115006777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證明書、文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件為憑。依聲請人所述,顯見文發公司之分派賸餘財產未完成,清算事務自未完結。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文發公司清算完結,並由本院函覆准予備查,自有未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又文發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