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陳紡○○ 號2樓相對人即債 蔡昆仁權人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珮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陳紡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1,相對人蔡昆仁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陳紡之債權(下稱編號10債權)、編號11,相對人蔡昆仁之債權(下稱編號11債權),均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之編號10債權、編號11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分別於114年10月8日送達相對人蔡昆仁、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陳紡、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陳紡,業經相對人蔡昆仁本人於同年月8日簽收、相對人陳紡本人於同年月21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玉成派出所傳真簽收資料等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陳紡、蔡昆仁分別對債務人有編號10、11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