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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 許家卉務人代 理 人 林易玫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及2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於承租之勞工住宅,須與配偶一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國114年全年度薪資單計算,薪資加計伙食津貼、職務津貼、三節獎金(含年終獎金)與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及福利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萬7,578元。(附註:債務人雖補充陳報115年1月領有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750元,但經查該費用係衛生福利部為關懷弱勢之生活補助,且僅有一年期,故不予計算)。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11月10日、115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4日、115年3月6日等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薪資單、扣繳憑單、不動產謄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1萬5,195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7,4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但

共有人高達20人,若以人數平均計算,可分得之價值約為3萬6,468元,顯無耗費管理人費用,另行選任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再另行委任管理人進行變賣之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有租金支出,其個人必要費用雖得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0,364元認定,但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應以無房屋支出金額即1萬5,403元認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5萬7,578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1萬7,46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開始更生程序陳報債權計算後,仍持續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累積受償金額分別為7萬8,473元,2萬3,687元(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114)華泰發字第1140000175號函),違反本條例第28條,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上開受償金額應與債務人更生方案應還款金額抵銷,亦即抵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金額逾11期,抵充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還款金額逾10期。

五、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動產抵押權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六、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三信商業銀行 686642 28.78% 502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908893 38.09% 665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司 24475 1.03% 18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36055 1.51% 264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323395 13.55% 2366 和灣公司 13216 0.55% 96 合迪公司 300532 12.59% 暫保留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 92932 3.9% 681 債權總額 2,386,140 每期金額 17,460 清償成數 約52.68% 還款總額 1,257,120 說明: 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開始更生程序陳報債權計算後,違反本條例所受償之金額,分別為7萬8,473元,2萬3,687元,應與債務人應還款金額抵銷,亦即抵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還款金額逾11期,抵充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還款金額逾10期。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5段)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