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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 黃綉雯務人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起任職於郭綵彤即景妍美學工作室(下稱景妍美學),擔任美容師助理,114年1月至114年10月,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3,990元【計算式:(24,400元+24,150元+23,250元+24,250元+23,900元+24,000元+24,100元+23,800元+24,200元+23,850元)÷10月=239,900元÷10月=2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3,99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景妍美學出具個人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271元,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來函表示,查無有效保險契約,亦無要保人變更紀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來函,主張債務人無以要保人於該公司投保,亦查無變更要保人、解約、到期領款、借貸(含自動墊繳保費)等情事,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台灣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49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490元列計。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77元。經查:

1.母親係39年生,與已殁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債務人稱母親自111年12月迄今無工作、無收入。111年12月領老年年金4,515元,112年起調為每月4,575元,113年起再調為每月4,852元迄今。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母親目前於嘉義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生活津貼後,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3,077元【(14,083元-4,852元)÷3=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77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27,280元【計算式:收

入23,990元/月×72月=1,727,28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80,824元【計算式:

(17,490元/月+3,077元/月)×72月=1,480,82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93,127元【計算式:(1,727,280元-1,480,824元)×4/5=197,165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41,56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35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41,5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12 0.88﹪ 3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679 5.02﹪ 16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634 2.98﹪ 1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386 3.68﹪ 12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347 15.22﹪ 5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0,155 14.24﹪ 47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01,716 46.27﹪ 1,55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1,779 9.52﹪ 31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817 1.8﹪ 6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1,709 0.39﹪ 13 合 計 8,215,534 100﹪ 3,355 總清償金額:241,560元,清償成數2.9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