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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受處分人即 王志剛債 務 人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保單號碼AASE233770、ASM0000000之保單,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母陳綉女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死亡,生前投保於第三人之保單有二紙(保單號碼AASE233770、ASM0000000),身故受益人均為債務人,理賠金約有新台幣120萬元,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遠低於上開金額,其更生程序即將移轉清算程序。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