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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 王伯峯務人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紹賢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得亨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擔任吊掛指揮員,114年11月至同年11月,平均月薪38,635元【計算式:(41,228元+40,981元+33,245元+36,877元+40,486元+38,023元+41,975元+36,634元+37,797元+38,107元+39,633元)÷11月=424,986÷11月=38,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8,635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得亨公司函文暨領薪表等薪資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17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母親林碧玉(110年5月22日歿)所遺

環球水泥股份約1,120股部分,以115年3月6日收盤價每股28.9元計算,債務人應繼分價額8,092元【計算式:28.9元/股×1,120股×債務人應繼分1/4=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投資價額合計2,110元,以上共計10,202元,此為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暨所檢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24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24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1.父親係32年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是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房屋內,可認其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7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785元【計算式:(15,403元-4,049元)÷3=3,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781,720元【計算式:收

入38,635元/月×72月=2,781,720元】,加計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價額,合計約10,20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58,376元【計算式:(19,248元/月+3,785元/月)×72月=1,658,37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020,192元【計算式:(2,781,720元+10,202元-1,658,376元)×9/10=1,020,19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20,24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4,17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20,24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0,751 100﹪ 14,170 合 計 4,670,751 100﹪ 14,170 總清償金額:1,020,240元,清償成數21.8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