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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 黃南琪務人保 證 人 李和耕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到院稱與配偶同住於其姊所有房屋,有給付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次查,債務人稱仍承攬宏領國際有限公司,在家樂福賣場工作(整理衣服,銷售商品),時薪180元,因民國113年3月間車禍影響,腳無法久站,手不能提重物,有影響工作,每月收入1萬8,000元等語(見115年1月12日債務人調查筆錄),此與宏領國際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9日函覆本院調查檢送之114年2月至115年1月間之薪資單內容相符。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5年1月12日債務人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458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100元,總還款金額為29萬5,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經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調查如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所領取之相關保險理賠給付共計42萬7823元( ①南山人壽:12萬8,978元,1萬4,400元。 ②全球人壽19萬4,000元。 ③泰安產險:5萬7,000元。 ④第一產物:3萬1,200元⑤勞保傷病:2,245元。),扣除其所能提出之醫療支出明細共計14萬2,233元,加計馬光中醫迄至115年1月16日之費用共計4,440元,總計14萬6,673元,是以,保險給付所得支出後之餘額為28萬1,150元,尚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9萬5,200元。

㈡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雖不足支付更生方案

還款金額,但債務人提出長子李和耕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之切結書,並已提出其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有足夠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100元還款總額為29萬5,200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定收入雖不足支付更生方案,但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資助還款,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臺灣銀行 195429 2.87% 118 永豐商業銀行 617086 9.08% 37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509170 7.49% 307 元大商業銀行 425693 6.26% 25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 17.01% 69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33643 9.32% 382 玉山商業銀行 198245 2.92% 120 聯邦商業銀行 791251 11.64% 47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3499 1.67% 6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846037 12.45% 5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71880 4.00% 1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15.29% 627 債權總額 6,797,995 每期金額 4,100 清償成數 約4.34% 還款總額 29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