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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徐曉雯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9號及18號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容有質疑,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已於法定申報期間之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但未附上債權證明文件。另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2.次查,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發函命相對人等均應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均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3.另查,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6245號支付命令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經核尚無不合,堪認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所申報之債權屬實,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