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異議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徐曉雯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表異議及逾期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第4項及5項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4年8月20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已於同年8月2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9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9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四、經查:
1.查依本條例第36條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權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債權人可就自己未申報債權,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行申報之實。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
2.次查,本院已依法公告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及申報債權等情事,詳如前述,且本院已依法寄送開始更生公告及應申報債權通知等書面予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8月27日收受通知。
3.又查,異議人收受前開通知後,未曾於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但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已據此登載於債權表。
4.再查,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以債權表異議方式,欲向本院行申報債權之實,早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依據本條例第33條第5項,異議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