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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異議人 即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吳綵庭(原名:吳美妮、吳庭頤、吳坊琪)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表異議及逾期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第4項及5項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4年9月10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已於同年9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四、經查:

1.查依據上揭本條例第36條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權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債權人可就自己未申報債權,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行申報之實。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

2.次查,本院已依法公告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及申報債權等情事,詳如前述,且本院已依法寄送開始更生公告及應申報債權通知等書面予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9月16日收受通知,並於114年9月17日申報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1,623元,本院已依其申報金額登載於債權表。

3.惟查,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12日(114年11月14日始送達本院)欲以債權表異議方式,將其債權金額更正提高為40萬5,588元,亦即異議人之真意係欲增加申報3,965元,此一補充申報早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依據上揭規定,異議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逾期申報3,965元一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