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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吳乙玄債 務 人 陳志豪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志豪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6號吳乙玄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債權人吳乙玄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吳乙玄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吳乙玄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