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異議人即債 徐娟芷權人異議人即債 陳阿末○○ 號異議人即債 袁華廷權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芳穗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剔除本院114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8,異議人徐娟芷之債權(下稱編號8債權)、編號9,異議人陳阿末之債權(下稱編號9債權)、編號10,異議人袁華廷之債權(下稱編號10債權)。嗣異議人徐娟芷、陳阿末、袁華廷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憑。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意見後,業經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債權表之異議在案,是系爭債權表之編號8、9、10債權應予維持,原裁定應予撤銷。另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依期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致相對人提出異議及本院依斯時卷內證據資料為原裁定,此為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