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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 吳曉嵐務人代 理 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欲新增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揭本條例第36條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務人僅能對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亦即申報後經登載於債權表之債權)聲明異議,非謂債務人就債權人未經申報之債權,為彌補先前填寫債權人清冊時有漏載債權人之過失,得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補救。是以,本件異議人以未申報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為標的之債權表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次按,本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再按,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明文規定: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四、查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已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7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五、次查:

1.查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時間,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聲請時」提出,且清冊內應表明各債權之數額,此為債務人應遵循之規定。

2.次查,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送達公告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債權人,因此,債務人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若有缺漏,至遲應於開始更生程序時,亦即114年6月4日前補正,法院始能依法及時送達予債權人。

3.再查,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依此可知,債務人如欲更正「債權人清冊」,不得晚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亦即開始更生程序翌日,始得發生上揭視為申報之效力。

4.是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於原先之債權人清冊中遺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欲更正(新增)債權人清冊,不符上揭法律規定意旨,無法發生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已於申報首日(114年6月5日)申報之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