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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 吳曉嵐務人代 理 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曉嵐執行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附表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板信商業銀行 130780 1.95% 12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89952 8.80% 57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56046 3.82% 2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49115 8.19% 5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57921 3.85% 25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司 87466 1.30% 8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司 340121 5.07% 33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2.83% 148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522861 7.80% 507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9.74% 128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209991 3.13% 204 仲信資融公司 188768 2.82% 18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25215 4.85% 3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52301 5.26% 34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31540 0.47% 31 衛生福利部健保署 7961 0.12% 8 債權總額 6,703,126 每期金額 6,505 清償成數 約6.99% 還款總額 468,3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