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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謝米琪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4年12月起於悠SPA時尚儷坊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另有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是每月收入平均為30,25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國泰人壽函文、債務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至115年1月間之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99年生),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查無領取補助,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屏東縣政府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7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而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4,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在卷足證。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9,248元、扶養費7,042元,核已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99年生,現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929,186 1,842 星展銀行 16,899 33 仲信資融公司 55,683 110 和潤企業公司 500,000 991註 裕富數位公司 289,973 57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00,259 199 合 計 1,892,000 3,750 總清償金額:270,000元,清償成數14.27%。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