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監督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就債務人黃義津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生債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
三、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間,對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黃邱玉梅、黃秀妹、黃姿瑋、黃義哲,就被繼承人黃榮宗不動產遺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苓雅區昇平街11號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撤銷訴訟。
四、次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第18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前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因此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爰選任提起訴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監督人承受訴訟。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