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異議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鈞淇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函文,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70萬3,705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諭知債務人張鈞淇自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24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5年1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2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業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業於115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3,705元。嗣異議人分別於115年3月13日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總計70萬6,811元、於115年3月16日以函文申報債權35萬2,561元,然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70萬3,705元部分,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70萬3,705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