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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 甘美滿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4務人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40萬4,970元。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9萬7,272元。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27萬6,833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關於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債權:

1.查相對人三信商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陳報內容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4萬8,460元,利息包括96年9月4日前掛帳利息9,656元,以及自96年9月4日起算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38萬6,565元,違約金1,336元,費用2,284元,共計54萬8,301元。

2.次查,相對人三信商銀未提出除債權憑證以外之可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明,依據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辦案進行簿,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5019號支付命令;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司執字第25781號),執行無效果後,101年12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司執字第167631號),於聲請當月執行終結後,遲至逾5年之107年9月3日始分案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司執字第76719號),因此逾5年期間之利息消滅時效已完成。

3.是以,相對人三信商銀對債務人之利息,僅有自107年9月2日(本院均以收案日之翌日分案)回推5年內,於102年9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關於此部分拒絕給付之主張,即屬有據。是以,此部分債權應自102年9月3日起算,計算式詳如附件,正確債權總額應為40萬4,970元。

五、關於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之現金卡債權:

1.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銀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陳報內容為現金卡本金4萬7,734元,利息包括104年9月1日前利息6萬2,538元,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6萬6,986元,共計17萬7,258元。

2.次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銀未提出此債權除債權憑證以外之可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明,依據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辦案進行簿,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40號支付命令;遲至逾5年之112年8月1日始分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司執字第88050號),因此逾5年期間之利息消滅時效已完成。

3.是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銀對債務人之利息,僅有自112年7月31日(本院均以收案日之翌日分案)回推5年內,於107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關於此部分拒絕給付之主張,即屬有據。是以,此部分債權應自107年8月1日起算,計算式詳如附件,正確債權總額應為9萬7,272元。

六、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債權:

1.查相對人中信銀於11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陳報內容分別為信用卡本金5萬4,317元,以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16萬4,187元,違約金1萬9,283元;現金卡本金7萬7,071元,以及自96年2月8日起算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22萬7,453元,違約金2萬7,513元。以上共計56萬9,824元。

2.次查,相對人中信銀未提出除債權憑證以外之可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明,依據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辦案進行簿,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944號支付命令;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逾5年之110年3月8日始分案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21017號),因此逾5年期間之利息消滅時效已完成。

3.又查,相對人中信銀於114年3月31日陳報更正狀,對債務人之利息,自願縮減自109年1月8日起算,此部分依其陳報,尚無不合。惟查,相對人中信銀更正狀卻增加申報債權時所無之費用1,994元,已逾本件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此部分已生失權效。是以,正確債權總額應為27萬6,83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七、綜據上述,債務人異議狀所述之主張,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