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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異議人即債 賴立忠務人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賴立忠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114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復按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債權人應遵期申補報債權,係指債權人應於收受清算公告後,於本院所定申補報期間內,向清算案件申補報債權,縱申報人曾於前案中提出債權陳報狀,其於收受本件清算公告後,仍應遵期向本院申補報債權,始得行使其權利。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賴立忠自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0月2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業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依異議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未載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而異議人遲至114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復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賴立忠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案,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