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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相對人即債 頤躍國際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余怡珍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靜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1,相對人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2,相對人頤躍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1、12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頤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頤躍公司)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等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1、12所載相對人走著瞧公司、頤躍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走著瞧公司、頤躍公司對債務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萬360元、32萬8,776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