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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 賴信鴻務人代 理 人 杜貞儀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居住於胞弟房屋,勞保投保於消防職業工會,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稱任職於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嗣後於115年3月13日具狀改稱實任職於震昌消防實業公司,並提出自114年5月起(6月領薪)至115年3月之薪資證明,但其上記載債務人係「支援點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工作日14日至18日不等,工作日數比週休二日之受薪階級少,平均月薪僅有2萬5,350元,顯不合理,推論其他日數在他處從事臨時性工作(參見本院115年4月21日函)。是以,本院認至少應以債務人月領18日薪之2萬7,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最低收入(該金額已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不應再另扣除勞健保費),始為合理。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4,444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

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尚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高雄銀行 103818 6.33% 50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公司 851758 51.94% 415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0505 14.06% 1125 良京實業公司 109432 6.67% 53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94655 5.77% 46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23726 7.54% 60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125952 7.69% 615 債權總額 1,639,846 每期金額 8,000 清償成數 約35.13% 還款總額 576,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