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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玟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陳報自行從事清潔工作,並無雇主,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與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相去不遠,查其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市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9,500元,爰以該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有該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證。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105年生),債務人、配偶現已無領取租屋補助,債務人每月領取行政院發放750元補助,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補助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於新光、台灣、富邦、三商美邦人壽、郵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且於元大人壽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惟陳報名下2輛109年出廠之機車(102年出廠機車已逾13年認無價值)價值及存款合計為10,407元,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影本、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受扶養子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千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收付款明細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879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5,485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6,728元(計算式:15,485+7,000÷2+15,485÷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78,000元〔計算式:(29,500+750)×72〕,加計前開機車及存款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24,4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63,991元之10分之9為237,592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3,35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41,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52,159 234 中國信託銀行 598,571 555 玉山銀行 368,491 342 台新銀行 562,279 522 遠東銀行 809,069 751 台北富邦銀行 764,017 709 星展銀行 255,433 237 合 計 3,610,019 3,350 總清償金額:241,200元,清償成數6.68%。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