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異議人即債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務人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陳報一筆信用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2,358元,利息從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年息15%計算,以及104年9月1日起至開始清算前一日,加上違約金9,188元,共計46萬1,030元,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2.次查,本院於114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異議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於同年5月19日收受通知,但迄未回覆。

3.是以,異議人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抗辯權利,即屬有理由,相對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8